我认为刑事诉讼管辖问题主要应该从立法面相解决。时间所限,和大家汇报三点:
第一,《刑事诉讼法》第26条明确规定了“最初受理地为主,必要时主要犯罪地为主”的管辖原则。然而,大量司法解释,尤其是具体的“类司法解释”,冲击着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,导致实践中出现乱象。典型的例子是《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2022年)第三条:“有多个犯罪地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,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。”。该条款关于多个犯罪地案件管辖权的规定,通过“类司法解释”超越了《刑事诉讼法》的规定。
第二,潘金贵老师分享的案例显示,法院因无管辖权,甚至公安办案人员冒充被害人,最后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院。法院此举依据的是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》(2024年“两高三部”联合发布)第12条。该条款规定,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,应当说明理由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,应当依法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上-级人民法院审判。
可以说在该司法解释颁布之前,若法院采取此类举措,检察院甚至都可以拒绝。2017年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(试行)》颁布,请各位注意,当时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一家颁发的。也即,在2017年至2024年期间,若法院采取退案举措,实则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撑,存在诸多程序瑕疵与法律争议。
我有幸在2025年第1期《法学研究》刊发一篇关于驳回公诉的探讨,那属于学理层面的“畅想”。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,法院将此案退回人民检察院,没有刑事诉讼法典本身的依据。当前刑事诉讼程序中,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完成案件侦查后,向检察机关/部门移送名为“移送审查起诉”,而刑事诉讼法并无“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院”的程序设置。此类退回行为引发诸多程序难题。例如,若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,其羁押期限如何计算?若在取保候审期间,相关期限又如何衔接?这些实体性程序后果无法仅靠司法解释解决,必须通过立法来革新。仅在司法解释里进行规定,完全没有任何的上位法依据,将引发无穷无尽的程序困境。
第三,关于指定管辖。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,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。对此,门金玲老师提出“回归刑事诉讼法本身,激活级别管辖规定,尤其是省级法院与最高法院的“级别管辖规则”的观点,我深表认同。需特别指出的是,虽然可以笼统地说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了级别管辖,但其并非无前提。该级别管辖规则的适用,以“管辖不明”为法定要件——即只有当案件的管辖权属处于“不明”的状态时,上级法院方可启动指定管辖程序,而非基于“便于侦查”“便于审查起诉”或“便于审判”等。实践中,作为律师,应当明确如何解释管辖不明。
再有,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集中管辖现象,然而《刑事诉讼法》从未确立该制度。虽有实务观点主张批发式指定管辖可构成其依据,此论证显属不当。刑事诉讼须遵循程序法定原则,所谓“集中管辖”若以批发方式操作,实质构成司法裁量权的行政化异化。
综上所述,管辖问题成为焦点是权利意识提高的体现。当前,管辖规则的诸多条文有待充分激活与运用,律师群体在此过程中应当发挥关键作用。再次感谢西北政法大学、京都律所给予发言机会。